《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条文适用于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文适用于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2021年8月初,荣成市西王门河水质出现异常,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荣成分局对此制定检查方案,并对沿岸的企业进入现场进行排查。8月10日9点30分执法人员向某鱼粉企业门卫出示执法证件之后,该企业门卫未允许我局执法人员进厂检查,回复需要等负责人的电话同意之后才能进厂检查,执法人员分别于9点32分和9点42分给负责人打电话要求立即开门接受环保监督检查,该企业负责人直到9点47分才开门并接受荣成分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及《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专项处罚裁量表“水污染防治类”第1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对该企业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案件启示:要判断合理的开门时间。部分企业以公司规章制度或者要请示负责人为由,没有第一时间放行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这样的情况一般分两种:一是企业门卫通报负责人后会立即开门接受监督检查;另一种情况是门卫通过通风报信,拖延进厂检查时间,而其他企业人员在厂内迅速调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躲避现场监督检查。此案中荣成分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和电话的形式多次明确告知该企业门卫和负责人需要开门接受环保监督检查,否则会构成拒绝监督检查违法行为,但该企业门卫和负责人没有听从执法人员的劝告,直到17分钟后才接受监督检查,属于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明显超过了正常开门接受环保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时间,符合《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于拒绝检查时间判定标准。
2023年3月7日10时32分,海淀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来到北四环附近,计划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做监督检查,两名执法人员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该单位工作人员却以没得到通知、联系不到领导和无法联系其他人员等理由,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开展执法检查,经多次劝阻仍然拒不配合并拖延时间,直至11时整,执法人员依旧未能进入现场。
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执法人员按照教育与处罚并重的原则,向涉案单位负责人解读了相关法律内容,进一步增强了企业的法治意识,督促企业压紧压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以案释法 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严厉查处首例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违法行为_执法_单位_方式
根据江南区治超站2022年7月2日反映的问题线索,广西莱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总承包的“南南铝股份有限公司西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修复项目”污染土壤去向异常。
7月4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接受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时,供述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土壤是运去崇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处置。7月12日,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对公司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公司项目负责人提供了894份水泥厂过磅单,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当场实施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从中抽取了2张编号为NO.Pd、NO.PD的《崇左红狮过磅单》、6张编号为2206200014、2206200015、2206200016、2206200025、2206210034、2206210040的《贵港厂出厂磅单》,于7月13日、7月21日分别联动崇左市生态环境局、贵港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这8张过磅单不是有关水泥厂出具的。
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进一步联动江南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查询这8张过磅单车辆(桂AV8735、桂AS6516、桂AAR177、桂AAW651、桂AAN660、桂AAT791、桂AAN660、桂AW8876)当日的行车轨迹,结果表明未运至有关水泥厂。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敬团村团那坡、西乡塘区坛洛镇英龙村英吉坡发现两处公司项目污染土壤非法倾倒点,经公司组织清运,共清运了1803.32吨污染土壤。公司构成在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0〕17号)有关规定,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公司今后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94970元。
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执罚字〔2022〕65号) - 处罚强制信息 -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2018年10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2018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8年8月31日公布,2019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2021年12月24日公布,2022年6月5日施行)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2021年1月24日公布,2021年3月1日起施行)